日本丰田诉浙江吉利案判决 丰田一审败诉
本案原告日本丰田株式会社,被告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北京亚辰伟业汽车销售中心,案由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2003年11月2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称,其在汽车领域拥有"丰田"文字、图形商标?quot;TOYOTA"商标。被告吉利公司在其制造的美日汽车显著位置上使用的美日图形商标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二被告在销售美日汽车时使用"美日汽车
丰田动力"、"丰田8A发动机"、"技术参数:TOYOTA8A"等宣传用语误导消费者,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因此,要求法院认定二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余万元。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第一,结合汽车产品的特点、相关公众在市场中的感知规律和注意力程度、丰田图形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比对丰田图形商标和美日图形商标所存在的差异以及上述图形商标所标识的汽车产品的差别程度等因素,可以综合判断出被告吉利公司的美日图形商标与原告的丰田图形注册商标不近似,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或对其来源产生误认。同时,二被告在对美日汽车进行宣传时使用"丰田"及"TOYOTA"文字,是对发动机所具有的性能、来源进行说明,是向消费者介绍汽车产品配置的主要部件的技术、制造等来源情况,以便于消费者对汽车产品的基本情况有所了解,这种介绍或说明方式符合商业惯例;被告吉利公司并未将"丰田"及"TOYOTA"文字作为美日汽车的商品标识予以使用,"丰田"及"TOYOTA"文字在此不具有用来标识美日汽车产品和吉利公司的意义。因此,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相关商标的侵权。第二,吉利公司制造的美日汽车所使用的发动机系天津丰田公司制造的8A型汽油机,天津丰田公司制造8A型汽油机的技术系经丰田株式会社独家授权取得。因此,吉利公司在对美日汽车进行宣传时使用"丰田"及"TOYOTA"文字及"丰田动力
动心价格"、"搭载日本TOYOTA 8A-FE四缸电喷发动机"字样,并在说明书中使用"丰田汽车公司生产"字样,带有一定的夸大成分,行为显属不当。但该行为的性质尚未达到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对产品的性能、用途等作引人蠼獾男榧傩某潭龋喙毓诓换嵋虼宋笕厦廊掌档姆⒍等毡颈就林圃欤矣捎谏姘?A发动机的技术实际来源于原告丰田株式会社,该行为不会对丰田汽车的品牌声誉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二被告的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